长天市监罚字〔2023〕363号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罚字〔2023〕363号
当事人: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天锦食品加工厂(张代军)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P6ALE5M
住所:湖南省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新开铺路960号南郊黑石铺第068栋
经营者:张代军
身份证号码:43032119**********
联系电话:139******70
2023年6月25日,本局接国家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系统通知,我区食品生产企业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天锦食品加工厂,于2023年4月1日生产的玉峰青竹牌外婆菜,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的食品安全监督抽检中,经检验山梨酸及钾盐(以山梨酸计)、防腐剂混合使用时各自用量占其最大使用量的比例之和项目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2760-2014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2023年6月27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在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黑石铺街道黑石铺社区工作人员的见证下,对当事人注册地址湖南省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新开铺路960号南郊黑石铺第068栋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地址处于拆迁状态,现场未见生产设备设施、办公场地及人员,遂通过电话联系当事人,要求其到本局说明情况并接受调查。
2023年7月10日,当事人到本局接受调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结果告知书》(文书号:长天市监检鉴结〔2023〕SC0001号)及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305013114),同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益及申请复检的时限要求。当事人现场承认该产品系由当事人提供包装袋,由浏阳市金刚镇华旭食品加工厂生产,并以当事人名义销售给东莞市亿人壹餐食品有限公司,同时表示认可检验结论。2023年7月17日,本局将案件线索移送至涉案产品实际生产商所在地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请该局协助调查本案相关事宜。2023年8月9日本局收到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协查回函。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3月1日与东莞市亿人壹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代加工合同生产外婆菜产品。2023年1月,当事人因生产场所拆迁,无相应的生产经营场所,导致其不能开展食品生产活动。2023年3月,当事人在未核实浏阳市金刚镇华旭食品加工厂资质的情况下,将其与东莞市亿人壹餐食品有限公司合作时印制的包装袋共650个交由浏阳市金刚镇华旭食品加工厂生产一批外婆菜产品,实际生产600包,生产日期2023年4月1日,并以当事人的名义销售给东莞市亿人壹餐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与浏阳市金刚镇华旭食品加工厂未签订委托合同,但两者存在事实上的委托生产关系。经调查,浏阳市金刚镇华旭食品加工厂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该厂在生产加工该批次产品的过程中,因食品添加剂剂量把控不严和搅拌不均匀,导致涉检产品食品添加剂超限量。该批次产品共600包,售价1.875元/包,货值金额1125元,因该批次产品账目尚未清结,当事人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和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天锦食品加工厂经营者张代军的身份。
3.现场检查笔录原件1份及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生产地址和现场检查情况。
4.检验结果告知书及送达回证1份,证明执法人员将检验结果送达给当事人。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查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深圳市通量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2305013114的《检验报告》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检产品抽样检测情况及检验结果。
6.当事人与东莞市亿人壹餐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代加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与东莞市亿人壹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关系。
7.浏阳市金刚镇华旭食品加工厂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小作坊许可证副本和品种明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产品实际生产者资质情况。
8.浏阳市金刚华旭食品加工厂出厂检验报告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该厂出厂条件。
9.询问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
10.长沙市天锦食品销售发货单复印件1分,证明涉案批次产品是以当事人名义销售给东莞市亿人壹餐食品有限公司。
11.浏阳市金刚华旭食品加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分,证明浏阳市金刚华旭食品加工厂对涉案产品情况的说明。
12.当事人发出的召回公告1份及召回情况回复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采取的措施及结果。
13.案件线索移送函和案件协查函各1份,证明我局将调查到的违法线索进行了移送,并请当地市场监管局协助调查。
14.浏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回函及附件材料1份,证明浏阳市市场监管局的调查情况。
15.当事人出具的关于主动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资质的承诺书1份,证明当事人承诺将在本案办结后会立即注销生产许可证。
16.当事人提供的其申请注销生产许可证资质受理文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已申请注销其生产许可证资质。
以上证据均有相关人员的签名质证,未提出异议,并经办案人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3年9月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3〕2200298号)。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及听证意见。
当事人在自己没有生产加工场所的情况下,将标称自己为生产商的食品包装袋交给禁止接受委托生产加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浏阳市金刚镇华旭食品加工厂进行生产,并将所生产的产品以自己的名义销售给东莞市亿人壹餐食品有限公司,当事人与涉案产品实际生产者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委托生产关系,根据《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禁止食品小作坊从事下列行为:(十一)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的规定”,故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构成无证生产食品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应当委托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生产者生产,并对其生产行为进行监督,对委托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安全负责。受托方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生产,对生产行为负责,并接受委托方的监督。”规定,当事人作为委托方,应对委托生产的食品安全负责。本案中当事人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涉案产品未如实标注实际生产者及生产地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之规定,构成生产经营标签标注虚假信息的行为。
鉴于本案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办案人员调查,认错态度较好,并已于本案听证告知期间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注销其食品生产许可资质,且涉案产品数量少,社会危害性不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当事人无证生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一)裁量基准1.“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5000元罚款。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四(二)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10倍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10000元罚款。当事人生产经营标签标注虚假信息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试行)》第十四章第一节二百九十五(二)裁量基准1:“裁量基准: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0到5000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0到5倍罚款”的规定,决定给予当事人2000元罚款。综上所述,结合本案事实,经本局案件集体讨论会审议,决定给予当事人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7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并将罚款缴至银行(收款单位: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8067201040000030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湘府路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12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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