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处罚〔2024〕358号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4〕358号
当 事 人: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楚博生鲜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0103MA4PE1MC43
经营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裕南街街道仰天湖社区仰天湖新村一号明媚星城2栋负一层【天剑路273号(17、18号)】
经 营 者:孙远良
身份证号码:42070219**********
联系电话:186******22
住 址:湖南省长沙县泉塘街道******号
2024年7月15日,本局委托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对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楚博生鲜经营部的香芹(购进日期:2024年7月10日)和小台芒(购进日期:2024年7月13日)进行了抽样检验。2024年8月1日广电计量检测(湖南)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编号为FHN20240731932)判定被抽检批次香芹噻虫胺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报告》(编号为FHN20240731934)判定被抽检批次小台芒苯醚甲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4年8月5日本局收到检验报告,2024年8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送达上述检验报告,并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现场未能提供被抽检批次香芹和小台芒的供货商执照和相关合格证明,执法人员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长天市监责改[2024]2400034号)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长天市监当罚[2024]2400565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现场未发现有涉案批次的香芹和小台芒,也未发现有农药及其相关产品,执法人员告知了当事人有申请复检的权利和期限,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检验结果未提出异议。本局于2024年8月13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调查,并于2024年8月19日对其立案调查。本案现已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7月10日从长沙县黄兴镇王美南蔬菜经营部购进1件香芹(约9kg),53元/件,抽样抽走3.52kg,销售价13元/kg,剩余5.48kg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为13元/kg,该批次香芹无库存,涉案香芹货值金额117元,违法所得64元。
当事人于2024年7月13日从长沙县黄兴镇王美南蔬菜经营部购进1件(共14.15kg)小台芒,79.24元/件,抽样抽走4.2kg,销售价14.2元/kg,收款60元。剩余9.95kg全部销售完毕,销售价为14.2元/kg,该批次小台芒无库存,涉案小台芒货值金额201.29元,违法所得122.05元。
综上,涉案香芹和小台芒货值金额318.29元,违法所得186.0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合法主体及当事人已依法取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资质;
2.《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委托人合法身份及委托权限;
3.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食用农产品)2份、检验报告2份等材料,证明案件来源、当事人所经营的食用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
4.《现场笔录》1份和现场照片3张,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现场情况;
5.执法人员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其警告处罚;
6.《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违法事实予以确认、进销存数量情况。
7.供货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进货单复印件、检测报告单复印件各2份,证明涉案食品的购进渠道、进货数量、价格情况;
8.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进行了积极整改;
9.《案件线索移送函》1份,证明本局对违法线索进行了移送。
以上述证据均由相关人员签名确认,本局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逐一进行了审查认定,符合证据要求,予以采信。
本局于2024年9月19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天市监听告字〔2024〕2200525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提出听证的申请。
当事人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违反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禁止销售者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噻虫胺残留量超标的原因,可能是为快速控制虫害,加大用药量或未遵守采摘间隔期规定,致使上市销售的产品中残留量超标,苯醚甲环唑是一种光谱杀菌剂,广泛用于多种作物,防止多种病害,均与当事人经营行为关联性较弱,且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无主观恶意,违法行为轻微,暂未发现有危害后果和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当事人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销售者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采购、销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情形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章第一节第十条【裁量基准】第1目“减轻情形:初次违法;经营规模小,涉案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超限额度较小,未造成危害后果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轻微且能够主动消除、减轻危害后果的,或者具有《实施办法》规定的其他减轻处罚情形。裁量幅度: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并处少于5万元罚款”的规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经局领导案件集体讨论会议审议,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186.05元;
2.罚款人民币5000元;
以上罚没共计人民币5186.05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100000165197 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27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办案机构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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