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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天市监处罚〔2024〕468号

发布时间 : 2025-01-02 来源: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管局 字体大小: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4〕468号

当事人:湖南黑月酒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MABT02N48X

住所(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湘江南路36号万科紫台一期A区7.15栋111

法定代表人:陈佶

2024年1月2日,我局接投诉举报信称2023年12月27日在当事人湖南黑月酒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购买了进口葡萄酒22瓶,购买的进口葡萄酒均未加贴中文标签,要求查处。

为进一步调查核实事实,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年1月9日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检查中,店铺货架上用于出售的产品均有粘贴中文标签,货架上暂未发现有投诉举报信中同批次的两种红葡萄酒。当事人现场有提供涉案的两款进口红葡萄酒的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供货商凭证。

2024年3月13日就有关问题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因执法人员2024年1月9日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未发现上述涉案批次产品,举报人只提供了产品的图片照片(瓶身信息不清晰)与视频,为确定产品实物情况及产品是否有食品安全问题,2024年4月1日,执法人员发函给投诉举报人要求其限期提供涉案红酒实物,但至调查终止未收到投诉举报人的材料及实物。

由于2024年1月9日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提供的报关单与进口检疫证明均系复印件,无法核实真伪,且举报人无法在法定时间内提供产品实物用于鉴别与检验检测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执法人员于同年5月23日分别向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上海浦江海关发协助调查函,确认海关报关单、进口检疫证明、供货商信息是否真实,上海市奉贤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同年6月11日回函证实了产品由慷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给当事人等情况,但上海浦江海关截至案件终结时没有回函。

现查明:

当事人湖南黑月酒业有限公司2022年7月4日办理工商营业执照,2022年11月4日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预包装食品销售。当事人2023年6月1日取得了慷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授权,授权当事人湖南黑月酒业有限公司销售慷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的进口葡萄酒。当事人于2023年11月1日从慷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采购了18瓶宝格丽城堡酒庄宝格丽红葡萄酒(以下简称宝格丽红葡萄酒)进价680元一瓶,18瓶坎帕诺拉酒庄经典阿玛罗尼红葡萄酒(以下简称阿玛罗尼红葡萄酒)进价780元一瓶,随货附的材料中配有中文标签。

当事人2023年12月27日,向举报人出售了宝格丽红葡萄酒12瓶,每瓶单价800元;阿玛罗尼红葡萄酒10瓶,每瓶单价980元,上述产品销售价格共计19400元,根据举报人提供的现场销售视频,上述两款红酒均未粘贴中文标签。本案货值金额19400元,违法所得3440元。

执法人员综合现有证据,以及根据当事人询问笔录确认,涉案产品系慷涞(上海)实业有限公司原箱进口的红酒,采购时都是整箱购买,进货时供货商给当事人配备了中文标签,但是当事人在销售时没有粘贴中文标签。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执法人员视频各一份,证明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情况;

3. 举报人提供的未粘贴中文标签的红酒图片、销售票据、付款记录截屏图片各一份,证明当事人提供的销售的产品未粘贴中文标签;

4.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授权书、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红酒来源,但与涉案红酒关联性不强;

5.《协助调查函》、邮寄面单及对方收到截图各两份,证明执法人员向供应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涉案红酒进口海关部门请求协查情况;

6.涉案红酒供应商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回函及附件材料,证明涉案红酒来源;

7.对当事人做的《询问笔录》两份,证明当事人承认销售涉案无中文标签的进口红酒的事实;

8.初次违法材料,证明当事人之前没有被处罚的情形。

本局于2024年12月2日向当事人依法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天市监罚告[2024]2400062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根据上述已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当事人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红葡萄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规定。

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态度较好,且初次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并能如实说明食品的合法来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规定。参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以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行政处罚:(二)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综上所述,当事人符合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鉴于涉案红酒有合法来源,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虽然现行自由裁量权基准对销售无中文标签的进口预包装食品货值金额超过10000元的无减轻的裁量幅度,但根据过罚相当原则,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八条:“本办法及《基准》不得直接作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听证报告、行政处罚决定等涉及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文书中应当对裁量情况进行说明。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情形或幅度在《基准》中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本办法所规定的情形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裁量,并说明理由。”的规定,本着综合裁量、处罚与教育的原则,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440元;2、罚款人民币16560元,上缴国库。上述两项共计2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100000165197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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