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天市监处罚〔2025〕201号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长天市监处罚〔2025〕201号
当事人:长沙畅丽达新能源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11MAC5EJUW49
经营场所: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赤岭路街道建鸿达现代空间小区
法定代表人:肖志军
联系电话:134******57
联系地址:长沙市望城区********号
2025年6月5日,我局工作人员对长沙畅丽达新能源有限公司设置在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建鸿达现代空间小区内的充电桩(地下车库入口处)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见当事人在充电桩上方顶棚处悬挂有“小区内电动自行车充电收费公示牌”,其中充电服务费的计价方式为按小时按功率收费。通过扫描充电二维码发现“驴充充+”微信小程序未对充电费用实行价费分离。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2025年6月6日,经主管领导批准,我局对长沙畅丽达新能源有限公司正式立案调查。
2025年6月6日,我局工作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并提取了相关证据。
经查明,2025年1月9日,我局工作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电动车自行车收费行为的提醒告诫函》,要求当事人电动自行车户外充电设施的充电费用实行价费分离,充电电费和服务费应分别标示、分别计价,除电费和服务费外,不得自立其他收费项目向用户收取费用。
2025年6月5日,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设置在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建鸿达现代空间小区内的充电桩(地下车库入口处)进行检查时,发现其未按规定进行收费公示,通过扫描充电二维码发现其微信小程序“驴充充+”也未对充电费用实行价费分离。经调查,当事人除收取充电服务费外未收取其他额外费用,未对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
2025年6月6日,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设置在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建鸿达现代空间小区内的充电桩(地下车库入口处)进行复查,当事人已按要求在充电场所公示充电费用,并在其微信小程序“驴充充+”对充电费用实行价费分离。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的身份;
2、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3、我局《关于规范电动车自行车收费行为的提醒告诫函》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已经向当事人告知电动自行车户外充电设施的充电费用需明码标价并实行价费分离的事实;
4、我局工作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和拍摄照片(4张),证明当事人未按要求在充电场所公示充电费用并实行价费分离的事实;
5、当事人整改后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按要求在充电场所公示充电费用并实行价费分离的事实。
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经相关人员核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当事人未提出异议,为有效证据,本局予以采信。
我局于2025年6月6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于2025年7月2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长天市监罚告【2025】2400266号),五个工作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未按规定明码标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构成了《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所指的经营者提供服务“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违法行为。因当事人收取的充电服务费用为市场调节价,由当事人自主确定,当事人除收取充电服务费外未收取其他额外费用,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于2025年1月9日收到我局送达的《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湖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规范电动车自行车收费行为的提醒告诫函》后,未按要求全面整改,但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期间能积极配合调查,对自己违规行为认识态度较好,在办案期间改正到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的从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及《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的规定,参照《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第十章第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十一、违法行为: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裁量基准:2.从轻情形: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财产轻微损失,已经积极整改或者主动清退,社会影响较小。裁量幅度: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少于 1500 元的罚款”的规定,综合本案事实,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价格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
请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凭《湖南省非税收入缴款通知单》到市内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没款(收款单位: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82010100000165197,开户行: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府支行)。逾期不缴纳罚没款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经催告后仍不履行的,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利来w66最给利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6个月内依法向长沙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长沙市利来w66最给利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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